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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陳春錦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55元,總清償金額320,760元,清償成數為5.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58,720元後,餘額為89,8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0,76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於松山霞海城隍廟任職,每月收入約28,23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4,950元,已將其中9成之4,45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4,455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5,625,798元。
4.總清償金額:320,760元。
5.總清償比例:5.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725元
00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926元
0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6,321元
2,23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481元
000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560元
000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000,506元
00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279元
000元
合計
5,625,798元
4,455元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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