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賴家鋒即賴威宏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自營接案之薪資固定收入。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83元(即3,000元+183元),總清償金額229,176元,清償成數為6.5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自營接案之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0,179元、殘值約3,000元之機車(見本院消債更卷第50頁、第58頁、第60頁),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83元,合計13,176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99,404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6,815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15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自陳自營清潔保養冷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59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815元後餘額為3,185元,已將其中逾9成之3,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183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479,887元。
4.總清償金額:229,176元。
5.總清償比例:6.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645元
3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941元
0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104元
97元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06元
31元
5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000,677元
000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474元
00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447元
000元
8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70,893元
1,163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公司
合計
3,479,887元
3,183元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