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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林腕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2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務人業已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認應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7月23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備註
存款
7,14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742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
款2,322元、郵
局存款4,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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