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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馮群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馮少輝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0日、112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7月20日送達,同年月00日生效,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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