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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王志堅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姜秀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姜秀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姜秀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姜秀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住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
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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