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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李泰緯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欽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該函文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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