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繼,1472,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陳嘉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字弘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查被繼承人張字弘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即於112年12月17日報案,警局於現場處理時已死亡未送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788號相驗卷宗查核在案,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繼承順序為第一位,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17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112年3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