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繼,172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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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林施秀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遺產分割判決進行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4日死亡,無已知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蔡金堂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2年5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選任官朝永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且前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本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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