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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周盈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信安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宣告於101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信安係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宣告於101年5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1月10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12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4日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88號事件在案。
聲請人亦自承於112年3月13日始悉得為繼承乙事,惟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20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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