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繼,86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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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馮水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少輝已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的掛號信才知道被繼承人往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姐,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馮少輝係於110年7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

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112年3月22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掛號信之證明文件,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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