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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安婷
代 理 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
相 對 人 李淮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7,824元,由聲請人負擔74%即57,59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超過654,846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7,824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16,736元 原聲請人預納142,723元,其中25,987元屬於溢繳,法院已退還。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惟證人未到院,故此筆未實際支出,不予列入計算。
三 裁判費用 116,736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77,824元,由聲請人負擔74%即57,9 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20,234 元先行確定(77,824-57,590=20,234)。
二、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7,59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16,736元、第三審訴訟 費用116,736元,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4項: ㈠聲請人第一審敗訴及上訴部分即9,500,263元,其中之8,845,417元,為 相對人敗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即【(57,590+116,7 36+116,736)×8,845,417/9,500,263=270,999】。
㈡剩餘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即20,063元(57,590+116,736+116,736-270,999=20,063)。
三、綜上,聲請人已預納233,472元(116,736+116,736=233,472),聲請人應負擔20,063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13,409元(233,472-20,063=21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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