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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游秀雪
相 對 人 簡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3,1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一 裁判費用 8,700元 初勘鑑定費用 8,400元 複勘鑑定費用 156,000元 總 計 17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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