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232,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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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譚詩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新盛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

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一名股東譚詩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譚詩瑩為清算人,是於本件聲請,應列譚詩瑩為相對人新盛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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