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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38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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