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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春田
相 對 人 蔡步青律師即張伯樂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廣恩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惠生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綜觀歷審判決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除張伯樂外)負擔;
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陳報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應另取得核定報酬之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6,146元 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8,792元,應徵之裁判費為26,146元,逾此範圍屬溢繳,自不予列計。
鑑定費用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費 86,1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費 9,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39,21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律師費用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27號裁定,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更一 地政複丈費 6,7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此為追加之訴之部分。
總 計 282,384元 計算式: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26,146+40,000+86,125+4,800=157,071元。
二、相對人(除張伯樂外)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即更一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 用:6,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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