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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蔡裕豐
蔡兆駿
相 對 人 蔡愷祐
兼法定代理 蔡穡輝
人
陳佩璇即陳虹琛
相 對 人 吳堇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裕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兆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且相對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5,354元 聲請人各預納一半。
鑑定費用 8,000元 聲請人蔡兆駿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反訴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33,88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兩造分攤金額: ㈠相對人:33,884×95/100=32,190元。
㈡聲請人:33,884-32,190=1,694元。
二、各聲請人支出金額及比例: ㈠各聲請人支出金額: 1.蔡裕豐:25,354÷2=12,677元。
2.蔡兆駿:12,677+8,000=20,677元。
㈡各聲請人支出比例: 1.蔡裕豐:12,677/(12,677+20,677)=38%。
2.蔡兆駿:20,677/(12,677+20,677)=62%。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2,190-530=31,660元。
㈠蔡裕豐:31,660×38%=12,031元。
㈡蔡兆駿:31,660×62%=19,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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