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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聲 請 人 羅文伶
相 對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羅文伶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256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7%,被告即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羅文伶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9,140元 相對人預納。
醫療查詢費 2,000元 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總 計 11,14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66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1,140元,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7%即780元(計算式:11,140×7/100=780),由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即557元(計算式:11,140×5/100=557),餘由相對人負擔即9,803元(計算式:11,000-000-000=9,803)。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14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故宮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663元(計算式:9,803-9,140=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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