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250,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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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余雅萍
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相 對 人 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15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1 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8 月29日基院康文字第112000110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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