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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天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天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歷審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主文第7項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3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歷審卷宗及106年度存字第349號卷宗審核無訛。
上開假執行部分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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