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27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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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張育寧律師
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2,658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626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2 萬4,156 元(計算式:23,626+530=24,15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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