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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張素珠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正本乙份為擔保,嗣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二審程序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駁回確定。
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依法扶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7 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受扶助人即聲請人於收受書面通知書後60日內,向法院聲請變換擔保物。
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書已逾60日,為此依上開規定,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保證書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提供保證書為擔保,然未說明其得聲請返還保證書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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