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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監 護 人 周純
相 對 人 林馰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聲請人備位之訴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第二審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180元 聲請人預納。
18,095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5,08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5,35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撤回上訴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355元(計算式:5,180+18,095+5,080=2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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