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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建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032 元(計算式:16,840+267,432+45,760=330,032 )及鑑定費用600,000 元,共計930,03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837,029 元(計算式:930,032x9/10=837,02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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