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29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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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匡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機體工坊股份有限公司、鮑毅超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機體工坊股份有限公司、鮑毅超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有機體工坊股份有限公司、鮑毅超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所有機體工坊股份有限公司、鮑毅超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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