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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萬4,704元,經判決聲請人應給付5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並未上訴,該部分即確定。
第二審相對人就上訴後之聲明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萬4,704元,相對人已繳納並補繳一審裁判費,歷經審判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定,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之訴經駁回確定,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即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支出裁判費11萬1,687元,扣除一審敗訴部分(5萬元及其利息)應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萬0,687元(計算式:111,687元-1,000=110,68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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