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29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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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陳志誠即佳誠商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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