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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禮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5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1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72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臺幣7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22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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