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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麗文
相 對 人 興澄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明亮
相 對 人 魏沛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50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4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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