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31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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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瑋農


李軍逸



相 對 人 高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70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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