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31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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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珮瑜

相 對 人 黃淑慧
張詠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121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9 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3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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