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317,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謝博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豐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04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兩造間業已和解成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豐謙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2項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04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4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