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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謝博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豐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04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兩造間業已和解成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豐謙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2項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04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4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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