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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張仁豪
相 對 人 張瓊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查詢費2 筆共2,000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費16,152元、證人日旅費560元,以上合計20,04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即12,827元【計算式:(1,330+2,000+16,152+560)x0.64=1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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