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10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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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之住居所,經本院依被告申請來臺資料所載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地址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該址因無人簽收致無法送達,有該會回函可憑。

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多時迄未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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