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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5,500元(計算式:4,500+1,000),尚未據繳納,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儘速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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