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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並同住於原告母親甲○○名下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房地,且係由原告承擔家中經濟壓力,被告則不務正業,致原告不堪壓力於109年5月2日墜樓受傷而癱瘓,原告受傷後,被告未盡力照顧原告,且被告生活起居及支出皆由原告母親及胞姊負擔,原告更於110年6月14日揚稱要殺掉原告及原告母親等語,業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此外,被告未將原告視為妻子看待,故結婚多年來從未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且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時,亦曾揚言要離婚,故被告對原告顯見並無夫妻情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在高雄生活好幾年,後來原告想要回去看母親,伊就高雄臺北兩邊跑。
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跳樓,後來因需就近照顧原告,伊常常帶原告去復健,在照顧期間,伊無法找正職工作,只能兼職,原告在伊之照顧下病情有起色,伊不想要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正當工作且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經證人甲○○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住在伊家,但原告要上廁所等,被告都在旁邊滑手機,是伊幫原告把屎把尿;
被告就是對原告不理不睬,一直玩他的手機,什麼事情都是伊處理,伊也是忍氣吞聲。
兩造婚後都是在伊家吃住,伊沒有跟他們拿一毛錢,都是伊付錢。
伊每晚還會給被告200元去買晚餐。
原告還沒有癱瘓前,在外面的花費都是原告負擔的。
原告還會打電話給姐姐,請她姐姐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綜上,足認被告對原告未盡到照顧責任,及被告對原告與甲○○有家暴行為等節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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