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2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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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言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言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賴言愷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賴言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與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高微婷、高婕語及被告之母許香蘭同住在台北市士林區,詎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言語暴力,並曾拿東西丟擲原告或翻桌發洩,且常因教養高微婷問題而生衝突,被告更對高微婷以鐵棍、熱熔膠條毆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原告因不堪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已於同年2月5日與3名未成年子女搬離上開住所,並向被告表示離婚之意,而被告亦於同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我不知道你到底在拖什麼,要麻你簽好寄給我,我簽一簽拿去辦,要麻我簽好寄給你你拿去辦」,足證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共組家庭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未念及原告打理家務、照顧小孩備極艱辛,反而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並對原告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並無過失,係因被告絲毫不顧夫妻情誼而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審酌雙方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言愷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反觀被告經常情緒失控對待原告,並以不當管教之暴力行為對待未成年人,已造成子女身心受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賴言愷之親權宜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賴言愷現住居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1/2=11,711)。

又未成年子女賴言愷自同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之扶養費,已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墊付之子女扶養費2萬3,422元(計算式:11,711×2=23,42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02萬3,422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賴言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言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賴言愷之扶養費1萬1,711元,及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⑸關於第3、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賴言愷,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其與女兒高微婷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不堪被告行為而於112年2月5日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至今,期間原告對被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號通常保護令、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及同住之原告之女有辱罵、施暴等家庭暴力行為,以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住生活,而於112年2月5日搬離共同住處,並聲請法院獲准核發通常保護令,造成雙方分居,而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要求離婚乙事,亦回以:「我不知道你到底在拖什麼時間,要麻你簽好寄給我,我簽一簽拿去辦,要麻我簽好寄給你拿去辦」,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多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不復見,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肇因於被告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自有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係因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原告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且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3年餘,且經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婚姻期間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離婚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所生子女賴言愷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賴言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被告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則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程度高,有充足非正式系統能夠支持分擔照顧與經濟壓力,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具備有基本親權能力,惟經濟能力較弱。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高,並有實質良好撫育照顧行為,家庭支持度亦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與動機均為正向目的。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透天房舍,為聲請人母親租賃,鄰近復興區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普通,住家環境尚稱整潔,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

屋內有2個房間,聲請人一家購置許多組合床舖供家中成員使用,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房不同床,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少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或支付扶養費用,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須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而致聲請人無法有穩定工作收入,建議鈞院再依其他相關事證、社工訪視報告等進行查核,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建議於開庭時諭知相對人即刻開始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之權利;

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未有定期支付扶養費用,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取得,維護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

,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且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已難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衡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賴言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賴言愷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

經查: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未成年子女賴言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雖未任親權人,對賴言愷仍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與未成年子女現同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711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賴言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1,711元等情。

惟本院參酌前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被告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2萬4,250元、70萬7,38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833萬3,100元,原告於同年度所得分別為1,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原告陳明目前無工作,僅有空檔作家庭手工代工或其母放假時至附近餐廳做臨時工,其餘均靠其父母及手足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收入144萬8,909元,自不宜逕依該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是未成年子女賴言愷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較為妥適,依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爰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言愷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賴言愷扶養費10,000元,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即112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均未分擔關於賴言愷之扶養費,全由伊代為墊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被告墊付關於賴言愷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每月所需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112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2月期間,代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共計20,000元(計算式:10,000×2=20,00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數額命被告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至於原告就給付扶養費另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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