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2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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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3.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4.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
  5.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3,660元,及自民國112年5
  6.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7.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法律可依證據法則來評判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真偽,但孩
  11.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
  12. (二)例如,被告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面(下稱親權)指
  13. (三)長男陳稱略以:爸爸說他很有錢,半夜凌晨2、3點時爸爸
  14. (四)以上種種,不免治絲益棼,任誰都已難釐清箇中的面貌與
  15. (五)本院見過長男兩次,一次是參訪法院,一次是在法庭上詢
  16. (六)希望身為母親的原告,不要因為長男的陳述對自己有利就
  17. (七)孩子處於成長的關鍵期,其已陷入家庭的風暴,身為父母
  18. 二、原告主張略以:
  19. (一)兩造於97年3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但兩造已分
  20. (二)並聲明:
  21.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被告應有擔任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之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兩造於97年3月25日結婚,育有長男(00年0月00日生)
  24. (二)離婚部分:
  25. (三)親權部分:
  26. (四)將來扶養費的部分:
  27. (五)代墊扶養費的部分:
  28. (六)會面交往的部分:
  29. 五、綜上所述:
  30.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31.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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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3,6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可依證據法則來評判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真偽,但孩子的感情卻無法以法律的天平評價(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親自閱讀):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孩子或子女)。

本件被告提出與長男的合照(見本院卷第241頁),長男亦不否認雖然長年未與父親同住,但過往父親來找他時並沒有拒絕,也沒有拒收父親所送的東西等語,應可認為父子間的感情未達到形同陌路或完全疏離的地步。

然長男於開庭時清楚表明不想和爸爸見面或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可能一方面不願意受到判決的不利益,一方面希望能維繫與長男的感情,卻似乎沒有能詳加思索自己究竟想要什麼或如何取捨,很可能在有意或無意間傷害了與孩子的情感連結。

(二)例如,被告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面(下稱親權)指稱原告有吸毒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65頁),長男則陳稱被告半夜有打電話來講這件事,但自己沒有看過媽媽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在法律的判斷上,未見有任何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照顧長男的期間,原告有出現吸毒的行為,所以不予採認,但被告仍然為此主張,並認為那是事實,但即使假設認為被告有吸毒,惟在長男的成長過程中,無論從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法院的親自詢問中,都可以知道長男與母親的關係緊密,也沒有發現長男受到不當的照顧或對待,此不難想見長男在感情上無法接受所愛的母親遭受如此的譴責,最糟糕的是,還可能會因而使長男更加堅定不可以信任被告、被告是來擾亂家庭生活等想法。

(三)長男陳稱略以:爸爸說他很有錢,半夜凌晨2、3點時爸爸來我們家吵,一直打電話我不想接,他有傳line給我看戶頭,上面有100多萬元,後來把截圖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陳稱因經濟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費等語。

被告當然可以指責長男所言不實,或澄清那個帳戶是如何如何,惟長男先前已從爸爸那裡得知有錢可以養他,但卻又聽到爸爸表示無法付扶養費,此種不一致將可能造成長男想:所以爸爸你根本沒有錢,只是打腫臉充胖子,在我面前講講而已,但那100多萬元的戶頭截圖是什麼?還是你其實有錢可以養我,但你為了不想付錢給媽媽,才跟法院講要養奶奶,沒錢無法養我?到底事實的真相是什麼、還可以相信爸爸嗎,爸爸、媽媽誰說的是真的,或許說不定訴訟結束後爸爸會偷偷拿錢給我,但就是不願意給媽媽……

(四)以上種種,不免治絲益棼,任誰都已難釐清箇中的面貌與因果關係,但父子關係恐不免裂痕處處了。

我們當然可以試著解釋:一碼歸一碼,兩件事情(訴訟的攻防與親子的感情)本來就不一樣,孩子你要分清楚,不要遷怒或移情之類漂漂亮亮的話。

然而,即便是成熟的大人,也極難在訴訟的紛擾中,打開牽扯難分的結,全身而退。

(五)本院見過長男兩次,一次是參訪法院,一次是在法庭上詢問。

在參訪法院時,長男是那一群孩子中年紀最長、最高大的,年紀小的孩子知道可以不用上課或補習,嘰嘰喳喳打鬧起來,長男坐在最後一排,雙手插腰,沈默不語,不久向法官表示不知道為什麼要來,對於捲入父母的紛爭感到無奈與困擾,但也不知道能做什麼、該做什麼,或是什麼都不做比較好。

(六)希望身為母親的原告,不要因為長男的陳述對自己有利就沾沾自喜,而忽略長男可能會有失去父親的煎熬與茫然,甚至留下心理的創傷。

相對地,被告當然可以持續捍衛親權、扶養費的權益,然盼望被告能夠理解,長男對於被告攻擊自己親愛的母親及被告能否付扶養費上,已聽到對立的訊息進而產生矛盾的認知,長男極有可能為了處理這樣的認知失調,而選擇跳過或忽視父親曾經的努力與付出,也可能壓抑著情感,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也可能開始「相信」父親的所有做為都是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即使有任何的關懷也非發自內心。

諸此種種,都將可能造成長男成長中的失落與缺憾。

(七)孩子處於成長的關鍵期,其已陷入家庭的風暴,身為父母的兩造,在訴訟期間中的任何言行,都可能會影響長男將來的身心發展、人格養成,不可不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7年3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但兩造已分居超過15年,已無法共同生活,且長男自幼迄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及原告於97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299萬2,000元,爰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7,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被告應有擔任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之機會,又被告須扶養母親,原告請求長男的扶養費過高,被告也不同意代墊扶養費的期間及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7年3月25日結婚,育有長男(00年0月00日生),兩造分居中,原告與長男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離婚部分:⒈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被告長期未能與原告、長男共同生活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分居十餘年,並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87頁),兩造因長期分居致使婚姻破裂難以修補,於分居期間也未見有何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等情,僅因長男親權、扶養費等議題未有共識,致不能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本件婚姻已無法維持,也無修補的可能,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親權部分: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可提供協助,被告不知悉長男日常生活及就學狀況,且無法親子互動,長男與原告同住,親子互動自然,又兩造長期分居,難以溝通合作,基於主要照顧者與尊重子女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⒊長男經本院詢問陳稱略以:從有記憶來,就是與媽媽、外公、外婆同住,被告大概每隔4、5年才看一次,希望媽媽擔任親權人,因為習慣和媽媽同住,從小到大都是媽媽照顧我長大,媽媽沒有阻止爸爸來看我,與爸爸那邊的家人不熟,不想和爸爸見面,因為印象不太好,也不習慣和爸爸生活,我有自己的交友圈,不想和爸爸有任何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⒋由上可知,長男自幼迄今均由原告保護教養,與被告關係疏離,長男甚至有排斥會面交往之情,原告與長男之依附關係較深,且未見有何不適任照顧教養之情,故就與長男之信賴關係、情感依附及親職能力、實際照顧經驗等方面來看,原告顯然較被告適合保護教養子女,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將來扶養費的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長男之父,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

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⒊原告於111年所得為4,401元,名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2萬8,930元;

被告於111年度之所得為28萬8,800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及田賦)經國稅局核定為118萬1,069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第109頁);

於社工訪視時,原告表示從事清潔工作約10年,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擔任送貨員約9年,月收入約4萬元,兩造皆稱名下有機車1輛,存款約10萬元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

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固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而有參考價值,惟「平均數」無法直接反映個體之消費支出水平,且容易受到極端值(如偏大或偏小的數)的影響,故尚不能以此做為唯一的判斷標準。

且若以每月3萬4,000元計算,則兩造及長男的每月生活費將達到10萬2,000元(34,000×3),已超過前述兩造每月收入合計9萬元(計算式:50,000+40,000),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5萬2,411元,已超過前述兩造的合計的年收入,故原告主張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4,000元等語,難認適當。

⒌兩造既非中低收入戶,名下有前述財產,並有相當工作年資及經驗,且僅生育一名子女,兩造也願意投注栽培長男,應認能提供高於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的生活水平予長男,再審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所住區域、子女人數及需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長男每月之扶養費應為2萬8,000元適當。

⒍兩造間的收入、名下財產固有差距,但考量尚非巨大,且依原告主張平均分攤之結果,難認有何不當,應屬妥適,故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1/2),並應給付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

⒎被告抗辯略以:因要扶養母親已資力不足,且名下財產為共有土地、面積小、開發不易等語,惟查:⑴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不穩定或須分擔照顧親友,仍應撙節開支、處分或調整名下資產等方式來籌措扶養費。

或認被告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母親之行為,但被告自陳尚有妹妹、弟弟等語,則其等皆為扶養義務人之一,為何僅能由被告全部負擔,未見其合理說明。

況且,被告仍有餘力保有存款約10萬元,若確需協助母親生活,應得與其他親人適度分擔、處分名下資產、動用存款,並輔以撙節開支及相關資源後,應能滿足扶養長男及奉養母親的需求。

⑵被告另辯稱名下不動產為共有、開發不易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今周刊報導「走過50年禁建令,這座『被遺忘的孤島』有望開發…社子島,還有三疑慮要拆解」一文(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惟前開文章尚非鑑定報告,又非針對本件不動產為鑑價評估,已難認能推估合理的市價,又該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18萬1,069元,則被告僅以前述報導欲證明該等財產幾無價值或價值甚微等情,要難採信,又不動產即使與他人共有,亦難謂毫無價值或處分的可能,且無證據顯示已不具任何經濟利益或遭禁止為買賣、處分等情,是以,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⑶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告母親郭陳明珠以證明被告有給付郭陳明珠每月扶養費等語,但被告對長男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且尚得運用前述方式支付長男的每月扶養費等情,已經審認如前,縱使郭陳明珠證稱有收到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亦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是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⒏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告如於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又因命給付之方式為非訟性質,故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代墊扶養費的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的代墊期間為97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惟原告自陳有與被告同住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雖兩造均未能記得實際分居的日期,但就被告入監後至今,被告就未與原告、長男同住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230頁),長男亦陳稱剛出生時在被告家,後來由原告接回外公外婆家,從有記憶以來沒有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兩造於被告入監前仍有同住,而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就同住期間無法舉證由其支出全部扶養費等情,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入監日即99年7月30日後起算,方屬適當。

⒊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20日、5月22日各匯款2萬0,015元、3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前開匯款,但主張並非是扶養費等語。

查前開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在該等時間有匯入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足以前開匯款證明被告已部分清償扶養費之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⒋原告雖未能就代墊期間的單據逐項逐筆提出,惟參酌最高法院揭示之經驗法則:「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扶養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況相對人請求之代墊費用橫跨9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時間非近而期間甚長,自有降低相對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原告既已證明99年7月31日(99年7月30日被告入監)起至112年5月22日止這段期間長男均與原告同住,復參酌長男亦陳稱有記憶以來與原告同住,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被告則給過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03頁),故前開期間關於長男之扶養費(應扣除8,000元)均由原告所代為墊付。

⒌原告請求代墊期間即9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為12年9個月21日(即153個月又21天),長男每月扶養費為2萬8,0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此期間扶養費共計215萬1,660元【計算式:(153×14,000=2,142,000)+(14000×12個月=168,000,168,000÷365天=460,460×21天=9,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前述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為214萬3,660元(計算式:2,151,660-8,000)。

⒍本件被告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14萬3,660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會面交往的部分: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被告請求酌定與長男的會面交往等語,惟參酌長男陳稱略以:不想和爸爸見面,因為印象不太好,也不習慣和爸爸生活,我有自己的交友圈,也不想和爸爸有任何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7頁)。

⒊審酌長男已滿15歲,有相當的智識及自主思考能力,並有自己的生活及交友圈,又與被告非常生疏,不願意與被告為任何的會面交往,惟考量如果能以間接的方式(如傳送訊息、寫卡片等)使被告有機會修補親子關係,且因沒有實際的見面、互動及共同生活,亦不致影響長男的生活、學習及交友,復參酌長男的生活、就學所需、兩造陳述及長男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等待契機的出現,修補其等的感情,以維護長男的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長男之親權人、長男與被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4,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14萬3,66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應遵守事項:
一、每月得發送3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二、每月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字數不限。
三、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一)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作息、學習及交友。
(二)應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苦
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三)被告不得強迫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必須回覆等。
(四)如被告有違反,則有可能會納入減少或限制會面交往的參考事由,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四、子女若有封鎖被告發送訊息的情形,原告應與子女溝通,並協助解除封鎖,又被告如有請原告代為轉交書信、卡片,原告不得拒絕。
五、於長男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附錄:
一、《幸福童年的秘密》【愛麗絲‧米勒(Alice Miller),台北,心靈工訪,2014年9月初版,頁53】
……不管什麼事讓我感到難過或高興,我都能自由地表達;
我不必為了取悅誰而面帶笑容,也不必為了別人的需要而去壓抑煩惱和憂慮。
我可以生氣,沒有人會因此死去或頭痛;
當你傷害了我的情感時,我可以大發雷霆,卻不會因此失去你。
二、《家庭傷痕》(羽茜,台北,時報,2024年3月初版,頁137、139)
「認為自己永遠是對的,就是在阻礙孩子的獨立」 現在的父母已經知道,父母和孩子不應該是上下關係,特別是孩子成年以後,理想的關係應該是兩個對等的成人。
但是理智上知道,感性上,卻很難給予孩子這樣的對待……希望孩子能做到獨立而且變得成熟,但也希望自己能夠自我評價是很好的父母,而且這種評價還必須透過孩子的順從來達成,那就是許多人不說出口,卻確實存在的願望。
……父母要從孩子還小的時候就開始給自己心理建設:孩子會不認同自己的想法,是正常的,也是對的。
……孩子還年幼時,對父母幾乎是無條件地認同,即使表面上會叛逆會頂嘴,內心也會因為和父母對立而遲疑。
在他們還需要照顧時,父母更有可能因為自己是照顧者,雙方能力不對等,而要求孩子的順從。
但是,如果真的希望孩子長成獨立的個體,發展出自己思考、做出選擇、為自己負責的能力,父母就不應該以孩子對父母無條件地認同,當成自己做父母唯一的價值感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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