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26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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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被      告  乙○○  住○○地區○○市○○區○○○道000                         號0棟0單元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1年,也無任何聯絡來往,可見兩造婚姻基礎不復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12、13、25-26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日結婚,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伊同住生活,且兩造未有聯繫至今已逾21年等語,有前引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20121606號函等可證(卷第23頁),堪信為實。

此外,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已逾21年,亦無來往聯絡,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或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則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確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無回復之可能。

再者,被告對於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歸責,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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