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348,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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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3.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6. 壹、本件為一部判決:
  7.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8.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離婚所受損
  9. 貳、一造辯論判決:
  10.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11. 二、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隔日提出委
  12. 參、原告主張略以:
  13. 一、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不
  14. 二、並聲明:
  15.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16.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17.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18. 伍、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9.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20.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
  21. 三、審酌原告受有家庭暴力,且被告對於在外與異性過往甚密一
  22. 四、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23. 陸、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
  24.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25. 二、審酌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及原告陳明
  26. 三、原告併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27.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
  28. 捌、本件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29.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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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離婚、離婚損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本件為一部判決: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離婚所受損害等事件,因其中離婚、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一造辯論判決: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隔日提出委任狀,雖敘明因甫受委任不久,且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已有其他庭期,所以請假等語,然庭期通知已早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佐(由受僱人代收,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有3個月以上的時間可以準備,卻在庭期後始倉促由代理人出具委任狀及請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於數年前外遇,經常徹夜未歸,甚至還大方向原告表示有小三,又被告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於112年9月12日對原告施以嚴重暴力,使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兩造自112年9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又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笫21至23頁),足認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自112年9月30日分居至今,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並在外與異性過行甚密等情,業據其提出列印照片、line訊息:「如果不是做人失敗我不會去外面養小三,我現在淡水小三這裡要來嗎,你抓不到喔」、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痛」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9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2號裁定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送達於被告,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或提出證據推翻,是以,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審酌原告受有家庭暴力,且被告對於在外與異性過往甚密一事毫不避諱,於112年9月30日分居至今等情,應認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已因前揭重大事由,而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且該等重大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

又本件前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寄送兩造應於送達後45日內補正如同住、分居、分房、工作情形及收入、家中開銷如何分擔、是否尚有其他訴訟、有無接受婚姻諮商等事項,原告已遵期提出書狀,但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裁定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裁定內容回覆,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63至164頁),堪認被告對是否維持本件婚姻之態度極為消極,顯難期待兩造能再共同修補婚姻關係及生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係因被告為家庭暴力、與異性過行甚密、長期分居等事由,又被告無實際維繫婚姻之作為,因認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加劇、終至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無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審酌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及原告陳明自己為高職畢業,從事工作內容為文書、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佛像買賣,原告名下有存款、保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富邦人壽保單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71至72、105至123頁),復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併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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