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35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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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3號
                                      112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即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送達代收人梁維珊律師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原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93號)及被告甲○○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被告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本訴即111年度婚字第93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93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53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乙○○為我國人民,甲○○則為加拿大國人,擁有我國之永久居留證等情,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一第23頁),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係在我國同居生活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故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在婚姻存續期間,甲○○有下列家暴行為或貶低乙○○人格之行止:⒈甲○○禁止乙○○給付孝親費,乙○○只能私下將所得交給母親,甲○○發現後,指控乙○○為小偷,偷其和女兒的錢。

⒉乙○○在媒體訪問談論子女教育議題,甲○○對乙○○稱:在訪問內容一副好母親樣子,很噁心,根本是很爛的媽媽。

⒊甲○○情緒失控時會摔東西、丟東西。

⒋甲○○不准乙○○去其不喜歡之教會聚會,乙○○有一次因不想影響丙○上課時間而去參加甲○○不喜歡之教會聚會,甲○○竟大聲斥責、飆罵髒話、要將乙○○趕出家門,讓乙○○痛哭失聲,委屈不已。

⒌甲○○打電話給乙○○之家人、朋友、經紀人,散佈乙○○對其很壞、外面有男人、是惡魔的妹妹、是巫婆,表示要和乙○○離婚,不想再見到乙○○。

⒍甲○○於107年10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曾威脅要跳樓自殺,其嗣後又在基隆河跳河自殺,乙○○接獲友人及甲○○父母之電話,立即前往現場,乙○○有報警,救護車亦有派車前往。

⒎於110年1月3日上午,甲○○情緒失控,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大吼、飆罵乙○○,徒手掐住乙○○脖子,致兩側前頸部紅腫,有康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丙○目擊甲○○以撞牆、撞洗手台之方式傷害自己,丙○大喊:「Daddy,NO!NO!」,但甲○○仍繼續傷害自己,又將丙○拉到房間並稱:「Mommy想要Daddy死」、「Mommy偷Daddy的錢」、「Daddy有自殺妳知道嗎?」、「Daddy跳河」等語。

乙○○就前開家暴事件有通報及聲請保護令,嗣因心軟而撤回聲請。

⒏於000年0月間,乙○○因出演舞台劇,遭甲○○指控與男演員有婚外情,甲○○帶丙○前往南港分局控訴乙○○拍A片,乙○○因警方電話聯繫告知,方知上情。

⒐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細故爭吵,甲○○不想乙○○離開,將乙○○用力抱住,在拉扯中以身體撞擊乙○○,因而受有胸部肌痛之傷害,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

⒑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細故爭執,甲○○再度掐住乙○○脖子,導致乙○○受傷,有受傷照片及乙○○與經紀人之對話紀錄為憑。

⒒於110年7月9日,兩造偕同丙○從溫哥華住處前往蒙特婁過暑假,甲○○在溫哥華機場情緒失控,指控乙○○一直與四五十個男人在一起,將乙○○護照摔在地上,並以「信不信,我會把妳丟在這裡,不讓妳上飛機」等語要脅,讓身處異國的乙○○感到害怕,甲○○在3小時航程中,不斷辱罵乙○○,直到丙○制止。

⒓於110年12月1日,兩造在溫哥華住處,因甲○○偷聽、偷錄乙○○與教會輔導員對話過程乙事發生爭執,甲○○情緒失控,一手將乙○○壓制在床上,並拿枕頭壓在乙○○臉上,使乙○○呼吸困難,嗣後甲○○徒手毆打乙○○臉部,乙○○想以手機對外求援,甲○○竟搶奪乙○○手機,過程中甲○○將手機摔在地上,乙○○趁機撿起並撥打電話,甲○○再次將乙○○壓在床上,朝乙○○吐唾液,乙○○最終掙脫逃至浴室,於事後前往當地Providence Health Care就診,及以上開事實向加拿大主管機關聲請保護令,加拿大警方已核發釋放令(類似刑事保護令)在案。

兩造因而自110年12月2日起分居迄今。

甲○○前開所為,對於乙○○之身體、精神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任何人處於與乙○○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願,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親眼目睹甲○○對乙○○之家暴及甲○○之自傷行為,且甲○○經加拿大核發釋放令,亦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甲○○不適任親權人,且觀察兩造過去溝通之情形,甲○○之言語、精神、肢體暴力,易於曲解乙○○之意思,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之利益。

自丙○出生後,在飲食、娛樂、學校課業、健康管理等方面,多由乙○○負責照顧,丙○與乙○○間之依附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應由乙○○單獨行使丙○之親權。

㈢丙○每月扶養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目前就讀私立道明外僑學校國中部,平均每月學費約42,035元,除學費外,丙○日常生活亦有飲食、水電、瓦斯、衣著、保健、醫療、運輸、通訊等需求,此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32,305元為參考,因該數據僅為平均中間值,與兩造家庭生活水平存在落差,且110年迄今,臺灣生活物價已有大幅上漲,是綜合丙○各項花費實際需要,以每月10萬元為基準,應屬適當,甲○○有境外財產,尚屬年輕,有工作能力,自應與原告以1比1之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爰請求甲○○每月應給付5萬元之扶養費。

㈣乙○○否認有甲○○主張之二、㈡部分事實,經查:⒈甲○○主張二、㈡⒈部分,並無證據,且該事件之媒體處理,兩造經過共同經紀公司指示為之,乙○○前往酒店接甲○○,外遇之說已破除,經紀公司評估指示淡化處理,避免模糊全家共同代言日常用品之焦點,兩造當時均同意經紀公司之建議,甲○○臨訟作為離婚理由,洵不足採。

⒉甲○○主張二、㈡⒉部分,所提之證據不具形式證據力,無該單位之用印、亦無日期,且內容係甲○○於2019年即108年4月30日之代言合約,係在乙○○於107年演講之後,並非甲○○先簽署代言合約,乙○○才演講,足見二者欠缺因果關係。

⒊甲○○主張二、㈡⒊部分,由甲○○於96年3月9日至112年11月26日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與演藝經紀合同所列匯款支付方式:乙○○之招商銀行長沙分行營業部,顯難與甲○○主張之乙○○掌控該酬勞及花用殆盡之證據價值有相牽連。

再參以乙○○及乙○○公司即吉魯巴公司於前開期間分別匯入甲○○前開玉山帳戶39,447,154元、6,005,982元,合計匯入款項高達45,453,136元,甲○○稱不敷使用,誠難理解。

⒋甲○○主張二、㈡⒋部分,由兩造109年12月4日對話紀錄可知,係因甲○○信用卡過期所致,乙○○不斷致歉,並請經紀人及友人協助叫餐等情觀之,乙○○對甲○○極度恐懼,甲○○為成年人,有足夠能力處理自己私人事務,甲○○主張乙○○買麥當勞為虐待行為,足以判斷乙○○在婚姻中之艱難。

⒌甲○○主張二、㈡⒌部分,分居協議乃甲○○主動提議,協議書言明沒有家暴及外遇,亦為甲○○要求書寫前開字眼,甲○○以暴力處理問題,企圖逼使乙○○順從並談和,以掩蓋家暴事實。

⒍甲○○主張二、㈡⒍部分,乙○○於110年12月1日在加拿大受有家暴前往醫院就醫,醫院通報警方及社工,該案經起訴並核發釋放令,嗣因該案更換檢察官,新承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主張停止程序,認為欠缺公共利益而取消112年8月庭期,加拿大司法單位認為依卷內事證已達有罪確信之可能,因欠缺程序利益而暫緩訴訟程序。

⒎甲○○主張事實,難以涵攝而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離婚重大事由之訴權相當,其欠缺離婚訴權,反請求離婚,依法以無理由駁回。

㈤綜上,爰為本訴聲明:⒈請准乙○○與甲○○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

⒊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子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萬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⒈甲○○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甲○○否認有前開乙○○主張一、㈠⒈至⒓部分之家庭暴力事實,經查:⒈乙○○就前開一、㈠⒈至⒍、⒏部分,完全未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⒉就前開一、㈠⒎、⒐、⒑部分,甲○○否認有造成乙○○前開傷勢之行為,乙○○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傷痕確為甲○○所造成,故甲○○未有家庭暴力行為至明。

⒊加拿大警方所核發之釋放令僅係根據乙○○一面之辭,於刑事案件審理前,預防萬一之措施,與我國由法院審理後核發之保護令迥然有別,乙○○將釋放令類比為保護令,稱加拿大警方認乙○○之人身安全有相當疑慮云云,無視兩者性質上之差異及核發程序之不同。

⒋乙○○以前開一、㈠⒈至⒓事實,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亦不足採信。

⒌乙○○於婚姻紛爭中,一再不實指控甲○○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於110年12月2日分居後,阻撓丙○與甲○○聯繫,嗣於111年4月5日未得甲○○同意,乙○○攜丙○返臺,又放任友人竇智孔、郎祖筠在網路恣意攻訐甲○○,足見乙○○於婚姻中自行其事,已無努力經營夫妻美滿生活之意願,其對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責任,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甲○○接受法院以兩造間均無維持維持婚姻之意願,對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且可責性相當,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對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⒈甲○○非我國國民,對市區內各大樓中之機構或營業單位並不熟悉,000年0月間,甲○○經乙○○教會朋友安排,約在在W HOTEL洽談表演事宜,在半路上朋友臨時更改地點,要甲○○至MOMO百貨8樓餐廳,甲○○抵達時,有數家媒體記者等候及拍照。

甲○○上樓後,發現該處非餐廳而係KTV酒店,甲○○請乙○○前來陪同,並與朋友洽談後離開。

嗣後媒體以甲○○前往KTV酒店詢問照片,向乙○○詢問甲○○是否出軌,乙○○竟回答不予置評,甲○○再三促請乙○○對外澄清,均遭其拒絕。

⒉107年間(後更正為108年間),乙○○在馬來西亞喬治市教會直播聚會稱其與甲○○間婚姻是假象,甲○○對其有虐待與控制,QOEG公司因此終止與甲○○之代言合約,甲○○受有加幣20萬元之損失。

⒊甲○○先前參與「爸爸去哪兒第三季」綜藝節目,因乙○○堅持甲○○必須與其得控制之人才代理公司簽約後,才讓丙○參與該節目,甲○○於該節目所獲得酬勞,均由乙○○所掌握。

甲○○於海內外參加節目錄製之酬勞,始終由乙○○支配至花用殆盡,乙○○於此期間,有給甲○○零用金每月數萬不等,但支用在家庭費用後,所剩無幾,形同在財務上對甲○○過苛之控制。

⒋109年秋天,COVID疫情期間,甲○○來臺灣,因防疫規定需在旅館強制隔離,因抵臺前,甲○○質問乙○○關於其在喬治市教會Youtube視頻誹謗事宜,乙○○拒絕與甲○○交談,亦未將甲○○持有之信用卡附卡新卡開卡,造成甲○○在防疫旅館隔離三週,沒有辦法用信用卡附卡叫餐,身上亦無足夠現金,只能尋求外界提供食物,此期間,乙○○只有2次簡訊,只送2次麥當勞餐點,但乙○○明知甲○○排斥麥當勞,是其行為對甲○○實屬難以忍受之虐待。

⒌甲○○在結束隔離檢疫後,乙○○不願意讓甲○○進入南港家中同住,於109年12月26日要求甲○○簽署分居協議,若不簽署,不讓甲○○見到丙○,甲○○僅能順從。

於110年1月3日甲○○至乙○○住處幫丙○作早餐,抵達時乙○○及丙○仍在睡覺,甲○○在沙發上使用iPad,乙○○看到後,對甲○○大喊,要求甲○○離去,甲○○表示其依據分居協議無須先通知,可隨時前來,兩造因此大聲爭吵,甲○○爭吵後即離去。

乙○○嗣後竟稱甲○○將其推到牆上勒住,且有自殘行為,乙○○企圖造成甲○○家暴行為之假象,使甲○○受有保護令或刑事處分,應認對甲○○之虐待行為。

⒍乙○○於110年12月2日向加拿大溫哥華警方申告甲○○對其有家暴之刑事犯罪嫌疑,要求警方在次日丙○生日派對即將開始時,對甲○○進行逮捕,讓甲○○在丙○、賓客、鄰居眾目睽睽下,遭警方上銬帶走。

因乙○○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矛盾,經加拿大檢察官詳細檢視乙○○提出各項證據後,於112年7月25日向加拿大法院撤回起訴,甲○○重獲清白,乙○○竟仍對外宣稱該案並未終結,企圖影響甲○○之社會評價。

⒎乙○○在110年12月2日誣指甲○○有家暴,於110年12月6日將其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出並關閉帳戶,導致兩造已付定金購買之北溫哥華房屋,原應各自分擔加幣56萬元,無法在110年12月20日支付餘款,甲○○只好向銀行支付高額利息緊急取得貸款,用以填補乙○○應分攤部分,其所為對甲○○造成巨大財務負擔。

⒏因乙○○對甲○○提出家暴等刑事指控,甲○○之演出、代言等工作機會均無,對甲○○財產收入造成損害,亦對甲○○之人格、名譽造成損害,甲○○在臺灣、加拿大兩地之訴訟程序受到身心交迫之煎熬,自非甲○○所得忍受,構成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外,兩造間顯無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

㈢兩造於110年12月2日分居,丙○與乙○○同住。

甲○○於分居開始,尚與丙○於臉書上有良好互動,對於甲○○所為關心舉動,丙○均於當日立即回覆,且對甲○○表達父女親情與報告行程。

詎110年12月12日起,丙○未再回應甲○○訊息,甲○○無法與丙○聯絡上,堪認丙○有受乙○○離間之虞。

乙○○不實指控甲○○有家暴行為,將丙○帶回我國,又阻攔丙○與甲○○間父女往來,離間父女關係,無法如往日快樂相處,足見乙○○非友善父母,就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訴答辯聲明為:⒈乙○○之訴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並為反請求聲明:1.請准甲○○與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一第23頁),且兩造自110年12月2日起分居迄今,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乙○○請求離婚部分:⒈乙○○主張甲○○於107年10月13日有前往基隆河欲自殺乙事,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一第433頁至第4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4日北市消指字第1133015450號函暨檢附之南港區重陽路485號前方堤外南湖左岸河濱公園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55頁),該報案紀錄表記載107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消防局出動消防車、救護車及消防人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堤外南湖左岸河濱公園救護跳河之甲○○,但其拒絕就醫等情,顯見乙○○主張,並非子虛,甲○○辯稱其有長泳能力,於基隆河游泳未有任何生命危險,並非自殺云云,惟南湖左岸河濱公園周邊基隆河,乃臺北市防溺重點水域,甲○○於10月中旬凌晨,前往該處游泳,顯非正常人行止,其辯解誠難採信。

⒉乙○○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帶丙○一同前往南港分局控訴乙○○拍A片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6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581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三第309頁至第363頁),觀諸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載明民眾甲○○於19時30分許,進入派出所稱,其老婆乙○○沒有盡到當老婆及小孩子母親的責任,現在還去拍A片等情,益證乙○○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⒊乙○○主張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1月3日、110年4月9日、000年0月間、110年12月1日,多次對其施以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110年1月3日之康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4月9日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拍攝之受傷照片、110年5月25日與經紀人之對話紀錄、110年12月1日之Providence Health Care就診紀錄等件為憑(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而乙○○以甲○○上開家暴行為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暫時保護令(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是其主張堪以採信,足見兩造自110年12月2日起分居之原因應歸責於甲○○之家庭暴力行為所致,而甲○○於兩造分居後,仍於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亦經前開暫時保護令認定在案,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6件可憑(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三第325頁至第338頁)。

⒋本院審酌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甲○○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乙○○相同之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

且此一結果係肇因於甲○○婚後多次家暴行為所致,故甲○○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為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甲○○反請求離婚部分:⒈甲○○有前開暫時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行為,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部分,為本院所允准,已敘明如上。

⒉甲○○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拒絕向媒體澄清甲○○並無外遇乙節,僅提出微風南京百貨公司之樓層導覽照片(見112年度婚字第353號卷一第107頁),與其主張無涉,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⒊甲○○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在馬來西亞教會直播聚會上稱甲○○對其有虐待與控制,導致QOEG公司終止與其之代言合約云云,固提出QOEG公司終止代言合約信函(見112年度婚字第353號卷一第121頁),惟該信函上並未記載日期,亦未提出甲○○與該公司之合約內容,已無從認定該公司係何時與甲○○終止合約,亦難以判斷乙○○前開發言,是否導致甲○○違反合約內容,而遭該公司終止合約。

⒋甲○○又主張其之銀行帳戶均由乙○○管理,甲○○婚後所得,均遭乙○○花用殆盡,乙○○在財務上對甲○○有過苛之控制云云,提出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偽證(見112年婚字第35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231頁),因甲○○並未詳細說明兩造關於婚後之國內外收入、財產係約定如何管理,亦未證明其除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外,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且未證明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究竟為若干金額,則其僅提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乙○○有對其過苛財務控制情事。

⒌甲○○主張109年12月其在防疫旅館隔離三週,因乙○○未將其信用卡開卡,導致其無法叫餐,身上亦無足夠現金,隔離期間,乙○○僅傳2次簡訊,送2次麥當勞餐點,但乙○○明知甲○○排斥麥當勞,是其行為對甲○○實屬難以忍受之虐待云云,觀諸兩造於109年12月2日至12月4日之訊息對話內容(見112年度婚字第353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該事係因甲○○持有信用卡過期,乙○○對此亦向甲○○不斷致歉,前開疏失行為,誠難認定為故意虐待行為。

⒍綜上,甲○○未能舉證乙○○對其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或有何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行為,且縱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顯然歸責於甲○○,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訴請判准與乙○○離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甲○○之離婚反請求既經駁回,則其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親權之行使,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㈡丙○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一第23頁),本院既認乙○○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其請求本院酌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乙○○身心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被告即甲○○自陳身心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和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經濟能力協助;

惟被告無法安排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關係。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彈性,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被告工作時間彈性,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待能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被告將依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和受教育地點,之後再安排住處,故尚未能評估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有負面言行,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其負面形象,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被告考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還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方式,但是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多,目前無法成功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受到原告之負面影響,故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知悉未成年子女興趣並關注學習狀態,亦有能力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被告知悉未成年子女過往興趣和就學狀況,能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兩造具有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照顧意願;

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兩造均各自陳述對造有向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形象,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就學安排。

因兩造衝突關係嚴重,且國內外均有訴訟紛爭,建請法院是否安排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於親子關係及訴訟紛爭等進行調查,或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6日北市社兒字第1133009892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三第203頁至第217頁)。

㈣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社工訪視意見、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度家查字第30號、第33號調查報告及保密附件(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二第7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463頁至第465頁保密證物袋)暨丙○在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二第461頁保密證物袋內),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衝突已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丙○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

復審酌自110年12月2日兩造分居起迄今,丙○均由乙○○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2年半,對於丙○之瞭解與需求自較甲○○熟悉,丙○受到妥適周全照顧,母女互動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丙○應已習慣乙○○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

又乙○○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獨行使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

從而,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則甲○○雖未擔任丙○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丙○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請求,命甲○○按月給付至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財產所得資料,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489,543元、1,622,339元、55,724元、880,819元,財產總額為9,433,300元、9,905,130元;

甲○○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則分別為0元、0元、1,750元、23,957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111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6頁、卷三第339頁至第348頁),參以甲○○自陳其在加拿大有車子1台、4棟不動產、兩造在馬來西亞共有不動產2戶等情(見111婚字第93號卷三第209頁)。

乙○○雖主張丙○每月扶養費需10萬元,顯高於一般標準數倍,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復考量兩造前開財產及所得、日後通貨膨脹及便於計算等因素,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5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乙○○為實際照顧丙○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乙○○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應屬公允,則甲○○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1/2 =25,000)。

從而,乙○○請求甲○○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本訴為有理由,甲○○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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