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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及乙○○(男,000年0月0日生),且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同住生活(下稱汐止住所)。
然被告婚後慣行酗酒,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不僅經常出言詆毀伊外遇,更在未盡其意時即口出惡語,侮辱伊之人格,甚多次動手毆打伊,為此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對伊施暴後搬離汐止住所,亦致兩造分居至今,分居後再無聯絡或來往。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㈡被告有上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及乙○○之親權行使。
又被告對於甲○○及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甲○○及乙○○居住地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1,511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及乙○○之親權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95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慣行酗酒,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不僅經常詆毀伊外遇,更於未盡其意時即口出惡語,侮辱伊之人格,甚多次動手毆打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7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300號、111年度家護字第871號通常保護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29-31、33-35頁),且經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據甲○○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常常吵架,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會用不好聽的話罵原告,也會動手打原告,伊跟乙○○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堪信為實。
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已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次數頻繁,尚非偶發或單一性事件,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確實致令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等部分,毋庸再予論列審究。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
茲查,被告因表示不需要訪視而未進行,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略以:原告經濟能力雖不如被告,然被告持續提供生活費,原告亦有兼職收入,經濟未陷入困境;
甲○○、乙○○訪視時與原告應對態度輕鬆且氣氛融洽,可知原告與甲○○、乙○○親子關係良好,故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9至100-14頁)。
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原告具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且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良好,復以甲○○、乙○○長期由原告負責照顧,不僅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也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環境與照顧模式,反觀被告曾對原告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亦有相當時間未再親自照顧子女,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之狀況不明,再參以被告表明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3頁),甲○○、乙○○也到庭陳明:伊等之後想給原告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其等所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經查:㈠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稱:伊目前從事兼差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沒有財產及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其於108至110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0元、5,549元、6,1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為31,990元(見本院卷第71-76頁),被告則為瓦斯配送員,每月收入約5、6萬元,其於108年至110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853,723元、619,520元、624,365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5-70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甲○○、乙○○將與原告繼續同住在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3,021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再依甲○○、乙○○之年齡、身心狀況,推估其等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同時考量原告將來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後,認原告主張:甲○○、乙○○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3,02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值為採取。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1,5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甲○○、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1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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