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婚聲,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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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聲請駁回。
  3.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4. 理由
  5. 壹、兩造主張:
  6.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
  7.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而非家事非訟程序,又相對人已為
  8.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女、次女,兩造於前述日期簽立系爭離
  10. (二)系爭離婚協議的第3條內容如下(下稱系爭約定):離婚後男方所
  11. 參、本件爭點:
  12. (一)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程序?
  13. (二)系爭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相對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14. (三)聲請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則
  15.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16. 一、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17.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18. (二)相對人固以本件係創設性和解,類似離婚損害賠償或離婚
  19. (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應定
  20. 二、系爭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相對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21. (一)相對人辯稱系爭約定為無償贈與,並於107年10月26日寄
  22. (二)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親權、婚後財產分
  23. 三、聲請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則得
  24. (一)系爭約定為兩造所簽立,且相對人抗辯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25. (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08年1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6. (三)依系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各1/3的收
  27. 伍、綜上所述,相對人抗辯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自得撤銷等語
  28.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9. 柒、爰裁定如主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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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兩造主張: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9、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其收入的2/3,又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收入,應加回預扣所得稅、子女教育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國外房屋補助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36萬939元,扣除其已給付之新臺幣2萬1,383元及美金11萬7,220元(折合新臺幣共330萬3,532元),相對人尚短付670萬4,938元,其依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35萬2,469元(長女、次女各167萬6,235元)等語。

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5萬2,469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各167萬6,234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而非家事非訟程序,又相對人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無給付予聲請人的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之項目過多,且相對人之收入應以外交部提供之實發金額為準,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20萬2,165元、美金11萬7,251.29元,合計換算新臺幣348萬5,201.1元等語,作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女、次女,兩造於前述日期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並辦畢相關登記。

(二)系爭離婚協議的第3條內容如下(下稱系爭約定):離婚後男方所有收入(含動產和不動產,如:年終獎金和績效獎金等)3分之1歸婚生小孩所有,另外3分之1歸女方所有,男方無權決定或干涉其使用狀況,並於每月1日入帳到退休。

參、本件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程序?

(二)系爭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相對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贍養費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一、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7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依釋字748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2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家事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二)相對人固以本件係創設性和解,類似離婚損害賠償或離婚事件,且相對人之給付性質屬贈與契約,應為家事訴訟事件等語。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應定期給予未成年子女及前配偶相當數額金錢之約定(雖兩造僅約明比例,惟其數額於協議當時即可預見),並附有給付至一方退休為止之解除條件,核其內容係基於父母子女及夫妻關係所為之財產上給與,且屬於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中之一部,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之給與,依照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前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之事件,同屬家事非訟事件,依法即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並非家事訴訟事件。

二、系爭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相對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一)相對人辯稱系爭約定為無償贈與,並於107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聲請人固不否認有收到前開存證信函,惟否認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等語。

(二)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親權、婚後財產分配等爭議,而互為讓步後所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佐以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一詞提及「贈與」、「贈送」或相類之文詞,故相對人抗辯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其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三、聲請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系爭約定為兩造所簽立,且相對人抗辯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等情,已經審認如前,兩造就系爭約定之相對人「收入」迭有爭議,說明如下:⒈經函請外交部提供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實發金額共計418萬0,010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下稱實發金額)。

⒉「收入」之認定:⑴聲請人主張就實發金額應加回預扣之所得稅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又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未就「收入」的範圍及計算為定義,彼此各執一詞。

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固然未約定相對人收入是否要扣除稅捐,惟既係以相對人提出其收入之一定比例,供作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及扶養費使用,則相對人應繳納之所得稅係公法上之義務,具有強制性,非當事人得任意拒絕或增減給付,故相對人之收入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始屬其可自由動用支配之金額,故相對人抗辯計算其每月收入金額,應扣除所得稅,尚屬正當,並符合一般人認知「收入」之定義。

⑵聲請人又主張實發金額應納入相對人得請領的「子女教育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國外房屋補助費」等語,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眷屬補助費係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核發,為補貼性質,應非收入,而國外房租補助費係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支給,因應國外物價不同核為因公支出之代墊款補貼,亦非收入。

至子女補助費部分,子女於國內各級學校就讀者,依國內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辦理,子女於國外學校就讀者,依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要點,需填具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並檢齊繳費收據(含明細表)及在學證明,報由各該單位核轉各主管機關依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要點審核補助,上開補助費需相對人依各該規定請領,倘未依規請領,機關即無從發給,也非收入。

⑶聲請人之前述主張,皆非可採,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之收入應以外交部的實發金額418萬0,010元為準。

(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08年1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已經給付予聲請人的金額為何?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之金額為330萬3,53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相對人則表示已給付之金額應為20萬2,165元及美金11萬7,251.29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以匯率28換算新臺幣為328萬3,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48萬5,201元等語(計算式:202,165+3,283,036)。

⒉審酌兩造前述所提表格互核大致相符,固有幾個項目的差異,惟審理中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金額屢有質疑,並提出客觀事證如轉帳明細、匯款單據佐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69至271頁),應認相對人所提金額較為正確,則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為348萬5,201元。

(三)依系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各1/3的收入(共計2/3),依此計算,聲請人、未成子女共可獲得278萬6,673元(計算式:4,180,0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為348萬5,201元,已超過前述可獲得之金額278萬6,673元,故聲請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相對人抗辯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自得撤銷等語,並無理由,聲請人主張依系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5萬2,469元、未成年子女各167萬6,234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8萬6,673元,因相對人已給付348萬5,201元,已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外交部函覆相對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實發金額總計418萬0,01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及非強制休假補助 3萬6,176元 2 107年度年終獎金 11萬1,032元 3 107年度考績獎金 8萬0,185元 4 107年加班費 2萬0,026元 5 108年1月1日至1月22日薪資 5萬5,206元 6 108年1月23日至111年10月薪資 (美金94,616.5元) 264萬9,262元 7 108年不休假加班費及非強制休假補助 (美金3,456.24元) 9萬6,775元 8 108年度考績獎金(美金6,841.9元) 19萬1,573元 9 108年度年終獎金(美金3,330.22元) 9萬3,246元 10 109年不休假加班費及非強制休假補助 (美金4,313.77元) 12萬0,786元 11 109年度考績獎金(美金7,018.6元) 19萬6,521元 12 109年度年終獎金(美金3,420.95元) 9萬5,787元 13 110年不休假加班費及非強制休假補助 (美金4,540.34元) 12萬7,130元 14 110年度考績獎金(美金7,198.15元) 20萬1,548元 15 110年度考績獎金調整待遇(美金235.6元) 6,597元 16 110年度年終獎金(美金3,509.3元) 9萬8,260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
(二)兩造合意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為28(見本院卷173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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