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婚聲,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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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7日結婚,雙方約定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夫妻共同駐所,惟相對人於112年1月15日離家後迄今未返,雖經聲請人請求仍拒不返家,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7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7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本件聲請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為夫妻,然雙方業於112年7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31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兩造已再無夫妻關係。

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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