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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惠芳
相 對 人 黃呈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並與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朱珮瑄同住約6 年,但同居期間因相對人屢屢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分手並將其趕出家中,詎相對人竟與聲請人之女朱珮瑄往來、聯繫及發生性行為,致朱珮瑄嗣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1女黃唯寧(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朱珮瑄尚未成年,辦理黃唯寧之出生登記需通知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始知上情。
㈡又相對人認領黃唯寧後,竟欺騙朱珮瑄,表示其尚未成年不得擔任親權人,朱珮瑄因而同意由相對人擔任黃唯寧之親權人,而朱珮瑄收入無法支應自己及黃唯寧之生活,僅得依賴相對人,未料相對人竟要求朱珮瑄照顧其母,睡在相對人之沙發工廠,收拾、打掃家中及沙發工廠等,嗣朱珮瑄遭詐騙集團欺騙,尋求聲請人協助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如此對待朱珮瑄及黃唯寧,且朱珮瑄疑因長年遭相對人控制精神狀態已有異常,亦無病識感,相對人又曾於112 年3 月19日持西瓜刀砍向朱珮瑄,造成朱珮瑄其額深部撕裂傷約7 公分,經聲請人將朱珮瑄帶回同住、就醫、報案、聲請保護令在案。
而相對人除對聲請人、朱珮瑄家暴前科外,於聲請人照顧黃唯寧期間,發現黃唯寧身上多處疤痕,聲請人因此替黃唯寧聲請保護令在案。
㈢相對人長期家暴,又於照顧黃唯寧期間未能妥適照顧黃唯寧,更有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侵害黃唯寧、遠離黃唯寧住處、學校等,而朱珮瑄已被相對人長期控制,無心照顧黃唯寧,精神狀態異常,是相對人、朱珮瑄均不適也不能行使或負擔黃唯寧之權利義務,而黃唯寧現由聲請人照顧,然數日前朱珮瑄至黃唯寧幼兒園欲將黃唯寧帶至相對人住處,幸園長得知黃唯寧狀況,未讓其帶走,然黃唯寧之親權人仍登記為相對人,黃唯寧即將就讀小學,聲請人無權處理黃唯寧就學事宜,恐黃唯寧需回到戶籍地學校就讀,又有遭相對人帶回住處再受家暴之危險,而聲請人為黃唯寧同住之祖母,黃唯寧亦曾表達最想與聲請人同住,是本件有由聲請人暫為黃唯寧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緊急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⑴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相對人與朱珮瑄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唯寧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黃唯寧之就學事項至本案裁定確定之日止。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唯寧之祖母,相對人為黃唯寧之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停止親權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46 號,下稱本案),有索引卡查詢可憑,因而對其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上開本案確定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唯寧權利義務,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小孩伊照顧得很好,因認沒有准予暫時處分必要。
經查,如前所述,暫時處分係為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本件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黃唯寧之親權人,其主張於本案確定前暫由其任黃唯寧親權人,自應對黃唯寧之行使親權之人為聲請,但未成年子女黃唯寧之親權人已變更為其父即本件相對人甲○○及母親朱珮瑄共同任之,有112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字第425號和解筆錄可憑,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一人聲請,已有誤會。
㈡又本件相對人雖已當庭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黃唯寧之親權人為其與太太朱珮瑄(見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亦諭知如相對人所陳屬實時,是否變更聲請對象,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變更,則其僅就未成年子女黃唯寧之共同親權人之一人為聲請,即請求暫定由其單獨任黃唯寧之親權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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