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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翠虹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陳江虹
陳紫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魏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紫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陳魏月英之全體子女,且陳魏月英之配偶陳中輝在繼承開始前已過世,故於民國112年1月5日陳魏月英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陳魏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款項已遭領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陳江虹則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且附表編號五、六之款項係由伊領走,法院就此部分減少分配給伊,伊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紫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陳魏月英之全體子女,且陳魏月英之配偶陳中輝已在繼承開始前過世,故於112年1月5日陳魏月英死亡時,兩造為其所留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語,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17、21、39-41、19、23、31-33、37頁),且為陳江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屬實。
從而,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及股票,具有可分性及等價性,併參照原告及陳江虹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暨衡以被告陳江虹已領取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款項等情,認為確保兩造繼承權益之公平,同時促進分割後遺產之利用效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各自所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陳魏月英之遺產
編 號 項 目 數量/金額 分割方法 價值 一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553元 (及其後發生之孳息) 先分配各3,348元為原告、被告陳紫虹各自所有,其餘存款再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二 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3,334元 (及其後發生之孳息)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存款,均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三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7元 (及其後發生之孳息) 四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1元 (及其後發生之孳息) 五 台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848元 分配為被告陳江虹所有(已由陳江虹領取)。
六 儲值卡悠遊卡公司0000000000 0,500元 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41股 (及其後發生之孳息) 編號七所示之股票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3,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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