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7-119、151-153頁):
-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卷二第119-121、151-153頁)
- 五、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
-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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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01 住○○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複 代理人 A04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稱為被繼承人即伊之女兒乙○○清償信用卡款,然所提信用卡帳單上僅記載消費項目及金額,繳費憑證上則記載現金存入,無法認定確係由被告繳付信用卡款,且被告無固定工作及資力,乙○○也在生病後陸續領取富邦人壽與全球人壽給付之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6,719,340元,並與另筆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27,408元,均存入乙○○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可見除民國110年12月份外之其他各期信用卡款,應能以乙○○該帳戶內之存款足額繳付,毋須被告墊付繳納。
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陸續從乙○○之存款帳戶中匯出或提領上開保險金,甚於乙○○過世後迅速將帳戶內之款項幾近領空,益徵上開信用卡款係以乙○○之存款繳納。
㈡乙○○雖在遺囑中委由被告向訴外人甲○○清償借款70萬元,然乙○○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遺囑亦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在繼承開始後與乙○○成立委任關係,自不得居為受任人而為乙○○償債,遑論遺囑上僅要求被告「處理」該債務,非謂被告得直接以遺產清償,故被告越權為之,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況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受乙○○遺贈全部財產之被告即負有返還特留分受侵害數額之義務,不得以遺囑記載為由,逕行扣除對於甲○○之債務。
㈢被告未能證明曾為乙○○清償醫療費用,且乙○○所領之上述保險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亦足清償其醫療費用,被告更無收入及資力得為代繳,相關消費紀錄與支出憑證上也無法看出究係為乙○○購買如何之醫療用品。
㈣被告自承使用乙○○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且北海福座之發票日期係在乙○○過世前,殯葬公費收據則記載繳款人為訴外人丙○○,另雜支部分未列細項支出,部分憑證亦無法認定為必要支出或是否用乙○○之遺產支付。
況依乙○○之遺囑,丙○○也能處理其後事,但丙○○實際上毫無置喙餘地,伊當然對於被告所提之喪葬項目支出存疑。
㈤乙○○所遺之積極財產價值為2,086,385元,至被告辯稱為乙○○支付信用卡款、醫療費、喪葬費及償還甲○○之債務云云,均非事實,則乙○○以遺囑遺贈被告全部財產,致伊受有1,043,193元之特留分侵害,經伊行使扣減權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同額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193元及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均係在乙○○死亡後繳納,乙○○客觀上顯然無從自行繳款清償,無論伊係以自有資金或提領之乙○○存款繳付,性質上均為乙○○之遺產債務。
又甲○○已到庭證明乙○○積欠債務及由伊代為清償等情屬實,伊亦係依照乙○○之委託所為,自未對原告構成損害,且應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在算定原告之特留分時,扣除對甲○○之債務數額。
㈡伊所提自己之信用卡帳單上,記載之消費項目均與臺北醫學大學函覆之乙○○醫療支出相符,可見伊確實為乙○○墊付醫療費用879,337元。
㈢伊在繼承開始前為乙○○支付北海福座之管理費、安置費及塔位費用,亦在乙○○死亡後為其墊付喪葬費用,然因當時使用丙○○之名義,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相關單據上始登載其為繳款人,但單據正本均由伊收執持有。
㈣乙○○生病後雖曾領取商業保險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然仍需於107年起至過世前,支出相關生活費、醫療費及購買各項營養品,遑論伊無從對乙○○如何運用及處分上開保險給付之事予以置喙。
㈤乙○○所遺之積極財產價值為2,086,385元,扣除上述信用卡款、甲○○債務、醫療費及喪葬費後,其遺產淨值為負數,顯然原告未受有任何之特留分侵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金錢以回復特留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7-119、151-153頁):㈠被繼承人乙○○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且其無配偶或子女,其父A05亦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故其母即原告為乙○○遺產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則為1/2。
㈡乙○○遺產中之全部積極財產如下,價值計2,086,385元:⒈如卷一第1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土地、存款及股票,價值計1,042,977元。
⒉全球人壽於乙○○過世後核發之保險給付216,000元。
⒊勞工保險局於乙○○過世後核發之一次性老年給付827,408元。
㈢乙○○生前於110年12月8日預立如卷一第177至179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㈣被告在繼承開始後為下列行為:⒈於110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自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526,000元。
⒉於110年12月24日自乙○○之郵局帳戶提領23,000元⒊出售乙○○遺留之股票後取得價金408,097元。
㈤在乙○○死亡前,富邦人壽於107年1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給付乙○○保險金42筆,金額合計為5,070,950元,全球人壽亦於107年5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給付乙○○保險金15筆,合計金額為143,239元。
㈥在繼承開始後,乙○○之遺產尚有價值218,213元之土地及存款(即上述乙○○遺產中之全部積極財產,扣除被告已領取上述㈣所示之部分),尚未由兩造或其他人領取。
㈦被告為乙○○之朋友,在乙○○生前與其同住生活。
㈧乙○○死後之喪葬費用,因需由其遺產支付,屬於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特留分應扣除之「債務額」。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卷二第119-121、151-153頁):㈠被告是否有下列行為?⒈為乙○○清償如附表一(即卷一第263頁)所示之債務886,853元?⒉為乙○○支付如附表二(即卷一第277頁)所示之醫療費用879,337元?⒊為乙○○支付如附表三(即卷一第309頁)所示之喪葬費用409,667元?㈡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⒈乙○○之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為何?⒉原告是否因乙○○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被告,致受有特留分之侵害?㈢原告主張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1,043,19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2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留分應以依民法第1173條加入特種贈與價值算定後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為同法第1224條明定。
經查:㈠附表一之債務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款186,853元,為乙○○之遺產債務:⑴被告辯稱為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款85,001元,及編號2、3所示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101,220元、632元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收執聯、繳費收據等為證(卷一第265-270頁),且參以上開信用卡款之繳款日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21日及111年1月23日,係在乙○○死亡當日或之後,堪信上開信用卡款計186,853元(計算式:85,001+101,220+632₌186,853元),在繼承開始時確實存在,自屬乙○○之遺產債務。
⑵乙○○死亡前曾領取富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42筆計5,070,950元,及全球人壽給付之保險金15筆計143,239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之事實,雖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然查,系爭保險金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後即成為乙○○帳戶內之存款,並由乙○○自行運用處分,至繼承開始時之存款餘額則為遺產中之積極財產,且遺產中存款數額之多寡,與遺產債務是否存在間不具關聯,復依前引民法第1224條之明文規定,在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時,遺產中之積極財產與消極債務更屬不同之加減項目。
是此,原告另稱;
乙○○領取系爭保險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後,其帳戶內之存款應足支付上開信用卡款云云,雖係真正,然上開信用卡款既係在繼承開始後始由被告繳納清償,可見在繼承開始時該信用卡款仍現實存在,自屬乙○○之遺產債務無訛,故原告據此再主張上開信用卡款毋須由被告代墊繳納云云,縱然為實,並不影響上開信用卡款應屬遺產債務之結論。
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由乙○○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526,000元及郵局帳戶提領23,000元之事實,雖為兩造不爭執,然無論被告係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上開信用卡款,或如原告所述係使用其在繼承開始後提領之乙○○存款繳納,既然均發生在繼承開始後,自不影響上開信用卡款屬於乙○○遺產債務之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中之656,833元為遺產債務:⑴被告辯稱:乙○○生前曾向訴外人甲○○借款70萬元,且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及清償證明等為證(卷一第271、273頁),並經甲○○到庭證稱:乙○○做生意要周轉,所以向伊借了70萬元,有寫下卷附之借據及本票,後來乙○○生病末期時,曾打電話說要還款,但伊考慮到她的病情,就告訴她不急,可以先緩一緩,等到乙○○過世,是由被告幫她還款等語明確(卷二第81-83頁),堪信屬實。
惟甲○○既另證稱:乙○○過世前還過7筆款項,並在乙○○過世後,由被告匯款2筆清償,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256,833元等語(卷二第83、87頁),可見在繼承開始時乙○○積欠甲○○之債務數額應為656,833元(計算式:400,000+256,833₌656,833),而非被告辯稱之70萬元。
⑵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特留分因乙○○遺贈全部財產而受侵害,爭點應在於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如何算定,亦即在繼承開始時乙○○是否仍對於甲○○負有借款債務,與繼承開始後被告是否清償上開借款並無相關。
是此,原告另執詞主張:被告不得在繼承開始後,自居為受任人而為乙○○清償上開借款,否則將對伊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特留分之義務,不得逕行扣除對於甲○○之債務云云,無論是否可採,經核均與原告特留分數額之計算無關。
況以,被告既受乙○○遺贈全部財產,則依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在甲○○之債權受償前,依法無從取得遺贈物,益徵被告縱使未能合法受乙○○委任,仍非不得依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復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究竟有何不法,或進而造成其受有如何之侵害,堪信原告指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毫無可取。
⒊醫療費用:⑴被告辯稱為乙○○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被告自己之各期信用卡帳單為佐(卷一第280-288、291-302頁),且其上不僅明載付款之對象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消費日期與金額亦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乙○○住院費用支出項目相同(卷一第207頁),堪信為實。
⑵被告辯稱為乙○○清償如附表二編號7、13之門診及急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帳單為證(卷一第289、300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一第207頁),亦堪信屬實。
⑶被告另稱為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161,858元等語,雖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為佐(卷一第303頁),然該清單上所記載之住院期間為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2月10日,不僅與附表二編號14、15之日期重疊,且支出金額161,858元,亦為附表二編號14、15之加總,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帳單中,均未見有相應之刷卡支付紀錄(卷一第297-302頁),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曾以其他方式支付該筆費用,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6之費用應與編號14、15重複,難認被告曾支付此筆醫療費用。
⑷被告辯稱為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醫療費用云云,雖據提出前揭信用卡帳單為佐(卷一第284、296、306頁),然憑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在正和醫療器材行及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公司刷卡消費,既無相關明細可參,無從推論被告消費購買之物品即係由乙○○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⑸被告係以其自己之信用卡為乙○○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業如上述,並非使用乙○○之信用卡,且乙○○所遺之積極財產與債務本屬不同之事,故原告稱乙○○領取之系爭保險金及所遺存款應足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縱為真正,仍不妨礙應將上開住院醫療費用列為乙○○之遺產債務。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收入及資力得為乙○○代繳上開住院醫療費用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即令屬實,亦屬被告個人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不影響上開住院醫療費用屬於乙○○遺產中之債務。
⑹綜上,被告為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醫療費用計712,713元,應為乙○○遺產之債務。
⒋喪葬費用:⑴被告辯稱為乙○○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北海福座管理費15,600元、安置費20,000元云云,雖據提出發票為佐,然上開費用之支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尚在乙○○身故之前,且乙○○生前曾領取系爭保險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死亡時亦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復因兩造不爭執被告與乙○○生前同住生活,猶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發票即當然認定其為實際付款之人,再被告迄未能證明以如何方式確實支付前開費用,自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⑵被告辯稱為乙○○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塔位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卷一第325頁),確見係由A02付款向訴外人購買,且經衡酌該塔位之購入日期110年12月2日,與乙○○過世日期相近,復以乙○○長期住院治療,其與同住生活之被告應能在醫療人員之專業建議下,合理預見乙○○之預後狀況,堪信該塔位應係為準備乙○○之後事所用,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⑶被告辯稱乙○○死亡後,為其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9、11至12所示之喪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葬雜支收據、會館場地發票、場地租借收據、餐飲發票、台灣仁本發票及明細等為證(卷一第313、315、317、327、319、321、323、329),且其上或明載亡者姓名為「乙○○」,或付款內容得認定為辦理喪禮、告別式及後續法會所需之場地、布置、餐飲、儀式等費用,亦值採取。
⑷前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上,雖見記載繳款人為乙○○之姊姊「丙○○」,然兩造均不爭執丙○○實際上未支付所載款項,且參被告在乙○○生前與其同住生活,亦在乙○○死後為其支付前述醫療費用及清償債務,復考量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為政府機關,確有可能要求被告需填載亡者之親人作為繳款名義人,自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相關款項云云屬實。
又被告提出之上述交易憑證上,部分雖有原告所指未能列明交易細項之情形,然此與我國社會上關於殯葬支出之交易實況尚屬符合,無從因而採認原告另稱被告並未支付各該款項,相關項目亦值存疑云云為可採。
⑸綜上,被告確為乙○○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喪葬費用計378,567元,且兩造同意將此列為乙○○遺產中之債務(卷二第151頁),以避免將來求償關係之複雜,亦應採取。
㈡原告之特留分: ⒈乙○○生前未見有何為特種贈與之情事,故其應繼財產即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中積極財產價值2,086,385元,另其遺產之債務額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款及編號4所示對甲○○未償之借款債務合計843,686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由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712,713元、如附表三編號3至12由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合計378,567元,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75,710元(計算式:(2,086,385-843,686-712,713-378,567)₌151,419 ,151,419÷2₌75,7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乙○○於110年12月8日預立「系爭遺囑」,將身後所遺財產全部遺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代筆遺囑可憑(卷一第177-179頁),可見原告確實因乙○○以系爭遺囑為將財產全部遺贈被告,致其上開應得之特留分數不足,而受有特留分之侵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卷一第183頁)。
⒊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尚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然當事人如合意以金錢方式補償被侵害之特留分,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既經兩造合意以金錢方式補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卷二第121頁),堪信原告依此求命被告給付其特留分數額75,710元,及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卷二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另被告對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至原告求命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金錢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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