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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1 住○○市○里區○○街0號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聲請為被告A04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四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等係被告A04之子,A04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已無自理能力。
又伊等之父親甲〇〇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雖由兩造繼承,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伊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A04顯然不具有訴訟能力,復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甲〇〇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然A04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等語,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15頁、卷二第41、43-58頁、本院卷第55頁),堪信屬實,則為避免A04恐因此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應在本件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考量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為維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法律專業人士出任A04之特別代理人,再參酌臺北律師公會之名冊後,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A04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允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及為A04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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