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聲,5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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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葉玉煙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葉玉煙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煙辦理被繼承人葉趙彩霞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嗣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中,因認涉及葉玉煙部分認有特別代理人出庭之必要,聲請人經通知後乃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到院閱卷,支出影印費新台幣(下同)328元;

聲請人又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乙件,再於112年3月28日開庭一次,該案已於112年5月2日判決,第一審程序已完結,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准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閱卷室影印費收據、民事答辯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

是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趙彩霞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家繼訴字第69號分割遺產事件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而該案已於112年5月2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親自出庭1次,復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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