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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簡正龍
相 對 人 陳美雲
非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簡正龍之「非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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