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家聲抗,5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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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相  對  人  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將乙○○帶往泰國長住,侵害抗告人行使親權,嗣兩造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該院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乙○○之親權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詎相對人亦未遵期將乙○○帶回臺灣供抗告人探視,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達成和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關基本生活事項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今相對人因工作須至外地出差長駐,已不再適合當共同親權人,抗告人現已向鈞院提出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有鑑於乙○○過往遭相對人帶往泰國長住,抗告人長達數年時間無法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復於112年4、5月間向本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及暫時處分,請求抗告人辦理新護照,以便其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泰國,相對人既須外派至大陸杭州地區,又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泰國,恐造成多年前長留泰國,相對人如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抗告人之親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更可能使本案之訪視調查無法進行,再者,依兩造間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未逾14日毋需徵得抗告人同意,且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仍在2023年11月23日有效期間內,至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塗改護照云云,抗告人僅係更正緊急連絡人而已,尚與塗改有間,護照究竟有效與否仍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兩造之所以於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不得未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若有違反可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之事由」,原因乃相對人於此之前曾有未經抗告人同意攜帶乙○○前往泰國滯留不歸,抗告人始要求有此約款,且相對人原應於112年7月23日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予抗告人,卻遲至30日始送回,抗告人配合相對人出差,相對人甚聲稱至112年7月30日均為其會面交往期間,無視雙方已協議變更該段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如此反覆,要如何令抗告人信賴其如將子女攜出國外,會信守承諾如期送回?故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確有所本,並非僅係臆測,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於鈞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65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裁定確定或調解(和解)或終結以前,非經抗告人書面同意下,相對人本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人乙○○、甲○○帶離中國民國國境。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據,兩造於108年7月2日就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關於乙○○、甲○○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而相對人得依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會面交往,其中包含「兩造同意自民國108年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不得未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若有違反可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之事由;

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之事由。」

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原審卷第27至35頁),首堪認定。

又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亦向本院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325號事件合併審理中,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非訟筆錄2份可稽(本院卷第7、49至61頁),抗告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如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抗告人之親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更可能使本案之訪視調查無法進行等語,惟兩造確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達成和解,約定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未超過14日兩造均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等約款,已如前述,基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治原則,兩造又無和解無效之事由,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於前開和解筆錄後,已在臺生活成長數年,足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述攜離2名未成年子女國外不回之情況,抗告人所執前開條款如何難行云云,均不足採,況原審已調取2名未成年子女近年入出境資料(原審卷45至49頁),相對人亦已表示放棄國外工作現在國內工作等情,有本院非訟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相對人並無長住國外之計畫,抗告人徒以前指和解之多年前事由遽認相對人將偕2名未成年子女滯留國外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復主張本案之訪視調查無法進行或相對人原應於112年7月23日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予抗告人,卻遲至30日始送回,片面變更會面交往云云,惟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亦向本院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325號事件合併審理中,且已訪視完畢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辦案進行簿可參,而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如何補足、是否延遲送回等固有多次不愉快之對話,有兩造112年7月23日及24日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均非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之舉,就會面交往日期兩造本有齟齣,且抗告人亦不遵守前揭有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已如前述,就此亦難認本件有何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未見有何非予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是原審審酌上情,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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